(2015)长民四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宇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立武、被上诉人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20日,中建公司所有车辆吉AD12**号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保险标的,向长春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即时起期,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保险期间开始计算。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8500元。2013年4月4日夜间,中建公司司机王某甲在驾驶该保险标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因路面湿滑,在人民大街南高速公路口的冠城国际工地发生翻车事故。中建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长春分公司理赔时,被以该事故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为由拒绝出险。中建公司将保险标的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3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春分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3200元;2.诉讼费由长春分公司承担。长春分公司在原审辩称:中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发生的时间,中建公司投保的损失险保险期间系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所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长春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理赔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建公司所有车辆吉AD12**号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长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8500元。同日,长春分公司收到中建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保单注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中建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2013年4月4日夜间,中建公司司机王某甲驾驶吉AD12**号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因路面湿滑,在人民大街南高速公路口的冠城国际工地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建公司将车辆送至吉林省杨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人民币2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长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长春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长春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保险单,并由投保人即中建公司盖章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单上明确注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保险期限非单方事先制定的固定文本内容,而是由合同双方商议确定的结果,且中建公司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建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尚未到来,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春分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建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200元;诉讼费由长春分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即时起期合同,长春分公司对保险期间的特别设定并未取得中建公司的同意,完全是长春分公司的过错所致。中建公司在为本案标的车辆投保时同时还为其他约20辆车进行了投保。当时,中建公司要求长春分公司务必在担保时同时使所有投保车辆进入保险期间。因其他大部分车辆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到2013年4月21日到期,因此长春分公司将这些车辆下一年度的保险期间自动续期为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起算。但本案标的车辆在本次投保前已退保,并不在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内,长春分公司理应按照中建公司的投保日期即2013年3月20日设定投保起始期。但长春分公司出于各种原因,错误的将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期间想当然处理,让中建公司漏掉了一个月的合同权利。中建公司投保时车辆处于开工运行状态,在缴纳保费后让保险合同在一个月后生效完全没有道理,亦不符合常识。因此,涉案车辆的保险起始期应从2013年3月20日,即中建公司缴纳保费时。2.投保单上所盖的中建公司的公章不能视为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长春分公司未对投保单上所载内容加以提示,长春分公司对保险期间的设定是其单方行为。中建公司产在长春分公司的投保单上盖有公章,但公章盖在投保单上第二页,而关于保险期间的内容在第一页上,对此长春分公司未提醒中建公司注意相关内容,也未对保险期间概念进行相关解释。中建公司出于对长春分公司的信任,理所应当地认为长春分公司不会出现故意或过失性的错误,在未加注意的情况下,在约20几份投保单上盖了章,但这一行为仅是中建公司对投保行为本身的确认,不能视为对投保单上其他内容的认可。3.基于上述原因,本案标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保护范围之内,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对本案标的车辆所受到的损失,长春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建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4月4日,在投保之后,长春分公司应当对中建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不得基于其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的单方面设定拒绝赔偿。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中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九份保险单,证明:2013年3月20日与本案标的车辆共同投保的其他九辆车,其中一部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另一部分从2013年4月20日起,本案车辆保险期间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因长春分公司的错误,至中建公司涉案车辆保险期间记载错误。长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建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中建公司的王某乙与长春分公司的田某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长春分公司的业务员承认中建公司当时要求全部车辆办理即时起期的保险合同,长春分公司查看其内部系统,认为涉案车辆上一年度保险期间至2013年4月21日止,故长春分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长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不能确认录音中的田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另查明:中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与长春分公司约定吉AD12**号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担保时即时起期,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长春分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间应以保险单中记载为准。中建公司对收到长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长春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中建公司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内容,该内容既不属于理解容易发生争议的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条款。本案中,保险车辆保险单中明确记载,双方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中建公司认可收到该保险单,其虽然对保险期间记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长春分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长春分公司只对中建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故中建公司要求长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中建公司提出与长春分公司口头约定保险期间为即时起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长春分公司过错导致保险期间记载错误的问题。由于长春分公司否认与中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中建公司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中亦没有明确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自何时起至何时止,而且中建公司对涉案车辆上一年度保险期间是否经过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建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未予保护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