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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2-4栋3单元5-2。法定代表人张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太平冲村竹林湾。法定代表人幸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纯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老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267号民事判决,土老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土老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老福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土老福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土老福公司承租兆隆公司厂区内278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土老福公司对租赁厂房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冻库设备,用作产品分割、包装车间。2012年7月,兆隆公司要求土老福公司提前搬迁,双方发生纠纷。此后经土老福公司了解,本案涉讼租赁厂房属于临时建筑,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一)确认土老福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兆隆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土老福公司厂房装修损失178000元、冻库设备损失53900元、库存物资损失78000元、搬迁费用及被盗物品损失16000元。兆隆公司一审辩称:土老福公司仅对租赁厂房局部铺贴瓷砖,总费用5000元,其所陈述的其他装修都未实际发生,且因土老福公司的装修行为并未经兆隆公司许可,故装修损失应当由土老福公司自行承担;土老福公司从未建造冻库,冻库设备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库存物资已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搬迁完毕,并未产生损失,故土老福公司所诉的各项损失均系夸大、虚构。本案涉讼租赁厂房无产权证是事实,但出租时兆隆公司已明确告知土老福公司涉讼厂房仅系简易房屋,且土老福公司承租前亦进行了现场考察,根据厂房的相关状况(该厂房有四面简易墙及顶棚)亦能判断该厂房不能办理产权证,土老福公司作出的其承租时并不知晓租赁厂房系临时建筑的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兆隆公司对《厂房租赁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兆隆公司系由重庆兆隆肉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1年,土老福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兆隆公司将其厂区内建筑面积278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土老福公司使用;厂房租赁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厂房,承租人应如期归还;厂房租赁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13元,月租金为人民币3614元,租金为每季度支付10842元,支付日期在支付月5日前向出租人提前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伍仟元正;承租人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出租人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扣留出租人的机器设备,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兆隆公司即将涉讼租赁厂房交予土老福公司使用。后因双方就租赁事宜发生争议,土老福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搬离涉讼租赁厂房。一审另查明,本案涉讼厂房在土老福公司承租时由四壁简易墙及生锈彩钢瓦棚构成,系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现该厂房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涉讼租赁厂房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土老福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土老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租赁标的系临时违章建筑这一涉及租赁合同效力的要件事实,出租人有义务告知承租人,但兆隆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对租赁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相应的,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标的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合法情况具有审查义务,土老福公司在明知涉讼租赁厂房仅由四壁简易墙和生锈彩钢瓦棚构成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审查涉讼厂房的合法性,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租赁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虽然双方均有过错,但过错大小有所不同。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承租人相比,未尽告知义务的出租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较大,故本院认定兆隆公司应对合同无效致使土老福公司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土老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应由兆隆公司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兆隆公司在其与土老福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涉讼租赁厂房装饰装修事宜表示同意,仅约定“承租人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且土老福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兆隆公司许可其对涉讼租赁厂房进行装饰装修,故本院认定土老福公司的装饰装修未经兆隆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土老福公司擅自装饰装修投入的装修费用并非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兆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土老福公司除举示冻库设备安装合同及发票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冻库设备的实际安装及损失的实际发生,其举示的现场照片也未能显示冻库设备的实际安装,土老福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冻库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土老福公司占有使用涉讼租赁厂房后,因合同无效确需搬迁,故搬迁费用属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兆隆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除土老福公司主张并由兆隆公司认可的由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完成搬迁而产生的3800元搬迁费用外,其余费用仅以个人出具的收条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土老福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搬迁费损失仅为3800元。最后,土老福公司对其主张的库存物资损失、被盗物品损失等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搬迁费3800元,兆隆公司应当赔偿3040元(3800×8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无效所致的搬迁费损失3040元。三、驳回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元;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土老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178000元、设备损失53900元、其他损失16000元,合计247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不应引用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认定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分配证明责任。一审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采用了“承租人另需装饰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条款的效力,显然错误。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认定和处理。2、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行为实际上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出租房屋在被上诉人的厂区内,并租赁用于收购加工被上诉人的肉食品,而该租赁房屋的实际状况非常简易不具备合法生产食品的条件不得已而装修,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同意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行为事实上是知晓和认可的,且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合同履行中的琐碎细节大多较为忽略也是常见和合理的。一审对于装饰装修的损失认定必须以书面同意为前提太过严苛,不符合生活经验和法律逻辑。3、一审对于冻库设备损失的事实未认定不当。上诉人举示了冻库设备安装合同及发票,其显示的安装时间与厂房租赁、装饰装修时间吻合,已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兆隆公司辩称:1、上诉人租赁的厂房虽然在厂区内,但厂区是开放性的,出入方便,上诉人生产方式简易,对肉块进行切割,现场仅需有通道,有加工用的案板即可,没有必要对租赁房屋进行深度改造和加工,其对厂房仅进行了轻微的维护,除了厂房外,上诉人还承租了部分办公室,其提供有吊顶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厂房的吊顶,从现场情况看也没有17万多元的装饰装修效果,所以装修损失不应该主张;2、冻库设备不属实,从厂房现场看没有安装的痕迹,其厂房内的设备均被其搬走,没有损失;3、搬迁损失有发票的可以认定,其它收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兆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土老福公司增加10000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兆隆公司将厂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违章建筑出租给上诉人土老福公司,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无效,兆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而土老福公司对于承租的简易厂房系临时违章建筑可以根据生活常识进行识别,其未要求兆隆公司提供合法产权证书,未尽审慎义务,自己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兆隆公司承担80%,土老福公司承担20%是恰当的。对于该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装饰装修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应根据装饰装修时双方协议的情况和出租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来认定和处理。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该内容属于一般的物上添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有关装饰装修损失的处理原则,故可以成为判断装饰装修损失是否应主张的依据。对于土老福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经过兆隆公司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争议,土老福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饰装修行为经过了兆隆公司的书面同意。土老福公司以租赁房在厂区内,装饰装修时兆隆公司知道而无异议应视为同意以及未履行书面同意手续符合情理为由,要求认定兆隆公司同意其装饰装修的观点于法无据。土老福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自行装饰装修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无效合同的损失范围,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和主张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协调,兆隆公司基于土老福公司确有损失的具体情况,自愿酌情补偿10000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许可。其次,关于冻库设备和搬迁费损失。土老福公司以安装合同和发票为据要求赔偿冻库设备损失,但兆隆公司提出照片上反映现场并无安装痕迹的异议,或已搬迁无损失的异议,对此,土老福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安装的事实、冻库未搬迁或已失去全部或部分价值的损失。由于土老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冻库设备实际已安装且不能搬迁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额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和支持冻库设备的损失亦无不当。另关于搬迁费,土老福公司委托搬家公司搬迁,且出具了搬家公司的票据,这部分损失应主张。但对于以收条方式出具的个人搬迁费用这部分,因兆隆公司提出异议,而土老福公司对于在搬家公司之外又委托其他个人搬迁的事由未作出充分说明,亦未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故该部分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老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基于兆隆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增加补偿土老福公司1万元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之规定;二、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无效所致的搬迁及其他损失共计1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88元,由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由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受理费6188元,由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由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满意(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乙凤,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王道鸿,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丹,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骏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2-1#。法定代表人游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廖乙凤、王井、重庆骏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超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被上诉人廖乙凤的委托代理人王道鸿、韦丹,被上诉人王井以及被上诉人重庆骏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乙凤一审诉称:2012年6月21日,驾驶员王祝庆驾驶桂E×××××号轿车与驾驶员胡昌富驾驶的渝A×××××号货车相撞,造成桂E×××××号轿车的乘车人廖乙凤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王祝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昌富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渝A×××××号货车系骏超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王井、骏超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556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利息933元,合计1129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中交强险12.2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也已经赔偿184142元,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廖乙凤举示的理赔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病案资料需要举示完整,医疗费发票无原件,廖乙凤应当补充原件或者盖有宣章的复印件;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骏超物流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货车系王井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井和桂E×××××号轿车的车主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与王井在交强险外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身份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和发票、工商档案、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廖乙凤的实际误工情况。王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4时14分许,王祝庆驾驶桂E×××××号轿车由广西北海往重庆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内线(空港往龙兴)38KM+200M处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左侧行车道内时,轿车与胡昌富驾驶的渝A×××××号货车右前角下部相撞,造成桂E×××××号轿车内的乘客谢旭东当场死亡及廖乙凤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王祝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昌富承担次要责任,廖乙凤和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廖乙凤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3-7肋骨骨折;②左侧肺挫伤;③延迟性血气胸(少量)。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9日),一共用去医疗费13910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一月,加强营养;②加强肺功能锻炼;③一月后复查胸部X线;④门诊随访。廖乙凤从2011年3月开始在广西北海华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渝A×××××号货车系王井购买后挂靠在骏超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5%。2013年5月,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的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中的184142元合计306142元赔偿给了骏超物流公司;2013年7月,骏超物流公司又将该笔款全部给付王井;2013年9月,廖乙凤授权桂E×××××号轿车车主王淳与王井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赔偿款仍然在王井手中。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廖乙凤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王祝庆(驾驶员)和桂E×××××轿车车主王淳的各项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本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廖乙凤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廖乙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该12.2万元全部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和死者家属,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王祝庆驾驶的轿车与驾驶员胡昌富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王祝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昌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王祝庆与胡昌富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驾驶员胡昌富系王井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胡昌富驾驶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王井承担赔偿责任。渝A×××××号货车系王井购买后挂靠在骏超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骏超物流公司应当与王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廖乙凤委托桂E×××××号轿车车主王淳向王井催促赔偿,王淳和王井还为此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廖乙凤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廖乙凤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6元(32元/天×28天),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廖乙凤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58天;廖乙凤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6515元(40998元÷365天×58天)。廖乙凤要求赔偿利息损失933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乙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3910元、误工费651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合计23561元。廖乙凤的上述损失款23561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15元(23561元×30%×95%),王井赔偿353元(23561元×30%-6715元),骏超物流公司与王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已经按照自己的内部流程作出了赔偿,但其将赔偿款给付骏超物流公司,骏超物流公司又将该赔偿款给付王井,导致廖乙凤至今未能收到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给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廖乙凤的各项损失合计6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井赔偿廖乙凤的各项损失合计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重庆骏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井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廖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廖乙凤负担15元,王井负担25元(此款廖乙凤已经预交,王井负担的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廖乙凤)。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廖乙凤通过与事故当事人之一王庆祝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收到了赔偿款,上诉人也理赔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得到赔偿款,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实际上获得了双重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次,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向第三者支付完毕,对于商业三者险也已经按照相关证据赔偿184142元(含桂E×××××号车车损赔偿金)赔付给了原审被告,应由其直接给付被侵权人;其三,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缺乏证据,病历资料及误工费均无证据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审被告王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二审中王井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已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除29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外,其余部分被自己挪用,并表示愿意将理赔款项支付给受害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仅向本案受害人支付赔偿款29000元,并未支付全部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自己内部流程理赔,将赔偿款184142元交付给保险人骏超物流公司,该公司又支付给实际车主王井,该款却被王井自己挪用,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全部赔偿款,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支付不当的过错。一审判决其仍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向受害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王井作为实际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责任,且在未向受害者履行赔偿责任前受领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在支付给王淳赔偿款29000元后将余款挪作他用,实属不当,现其二审中表示愿意向受害人支付所领取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亦是应该。为减少诉累,王井在本案中应就自己挪用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限额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与同一事故其他案件一并结算)。其次,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廖乙凤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其认为二人在本案中获得了双重赔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廖乙凤有关损失的医疗凭据、误工依据均在理赔过程中进行了资料收集、审核,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认可,并进行了理赔,现其再次要求提交原件已无必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鉴于王井愿意在本案中就所领取尚未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新事实,为减少诉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廖乙凤的各项损失合计6715元,王井在受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55142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谢梅娟、谢胜贵、邹淑芬、王淳、谢胜会赔偿款一并抵扣)。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廖乙凤负担15元,王井负担25元。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0元,王井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玲代理审判员王兵代理审判员刘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江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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