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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九龙岗震撼网吧上网时,趁坐在其旁边上网的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600元现金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0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所盗手机及现金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还所盗财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