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爱民与恩和特布沁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民,恩和特布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吴爱民,男,59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恩和特布沁,男,65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桂荣(与被告恩和特布沁系夫妻关系),女,60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爱民与被告恩和特布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民、被告恩和特布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民诉称,我与被告恩和特布沁东西相邻居住,我居西侧,被告居东侧,我们门前共用一条东西走向的便路。2015年3月初,被告未经我同意,在他的院落前用干树枝及树桩将我们共用的通行道路堵死。事后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将障碍物移走。经嘎查村领导及散都苏木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共用通道上的障碍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恩和特布沁辩称,我和老伴都患很严重的疾病,都丧失劳动能力了,全身都是病,孩子们也不在身边。我为了在院子种点玉米,今年春天才用树枝把我房前的通道东西两边用树枝封阻,封阻后根本没影响原告,原告可以开北门通行。我要是把园子中间通道打开,牛马等牲畜进来就把我那点玉米都吃了。其实我们与原告都是邻居,建房时关系都不错,再说我也没占用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民与被告恩和特布沁系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的通道,原系科左后旗公河来粮库养畜场为驱赶牛羊、运送饲草料的便道,被告恩和特布沁当时给养畜场放羊。1994年,被告在养畜场东侧、通道北建房三间,并居住生活。原公河来粮库转制后,将养畜场整体出售个人。2005年,原告从同村村民吴和平手里购买了养畜场。2015年春季,被告恩和特布沁将通道东西两侧用树枝封阻,形成一个封闭的园子,在园内耕种。现原告吴爱民以被告恩和特布沁妨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共用通道上东西两侧的障碍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介绍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村书记吴和平询问笔录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双方共用的通道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在没有村屯道路规划方案前应尊重历史,方便双方的通行。被告为自己耕种经营方便将与原告共用的通道东西两端用树枝封堵,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共用通道上的障碍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和特布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与原告吴爱民共用的通道东西两侧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