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周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周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吴秀兰。委托代理人陈永鹏,特别授权。被告周晓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委托代理人吴明、徐丽丽,特别授权。原告吴秀兰与被告周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永鹏、被告周晓强、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兰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周晓强驾驶苏JBX9**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周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BX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290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3条,驾驶员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负全部责任的应当扣除20%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被告周晓强辩称,对原告各项主张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所称应扣除20%免赔率的条款不知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周晓强驾驶苏JBX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村11组路段时与沿交叉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秀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周晓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BX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兰即被送往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左第2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973.44元。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前往如皋市城西医院复查,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支出医疗费620元、2014年4月1日支出医疗费4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6月6日,原告吴秀兰通过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3肋骨骨折”遗留“左侧胸膜肥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限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783元,合计2343元。原告吴秀兰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吴秀兰以左侧1-3肋骨折遗留左侧胸膜肥厚鉴定伤残十级,吴秀兰在住院期间仅胸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胸部未见其他损伤,胸膜肥厚与出院时的伤情无关联性,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无病理基础支持此份鉴定结论,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上述理由成立,故本院同意启动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本中心阅其伤后系列影像学资料并进行比对,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但未见胸膜粘连征象,也缺乏引起胸膜粘连的损伤基础。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兰胸部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吴秀兰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补充提供了其CT摄片影像资料,申请该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函,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中,有多幅关于胸部CT片的截图,但图像中无时间、姓名、医院、仪器扫描相关参数等信息,图像信息并不完整,故难以根据此光盘资料准确获悉相关影像信息,因此难以出具明确的补充鉴定意见。后原告补充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再次要求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兰胸部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以上事实,有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周晓强驾驶的货车与吴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周晓强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周晓强称对该条款并不知晓。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解中所涉及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秀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秀兰主张10140.44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933828(金额为274元)的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083.44元。2、营养费,原告吴秀兰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计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秀兰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396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认可2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78元。4、护理费,原告吴秀兰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1760。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1天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6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57.4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秀兰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吴秀兰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认可3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80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271.44元。其中属于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11.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计2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27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343元,合计3173元,由原告吴秀兰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