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晓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湖北晓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某某。原告湖北晓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我公司赊购钢化玻璃,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8300元。同年12月,被告向我公司汇款4000元。余款143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在孝感市城区福星城经营“佳田门窗”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玻璃公司赊购钢化玻璃,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公司货款1843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玻璃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玻璃公司汇款4000元。余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玻璃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长期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晓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季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