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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鑫、付道永、吴长岭、胡金粉、吴长彦、吴修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鑫,付道永,吴长岭,胡金粉,吴长彦,吴修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人代表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增亭,该联社薛扶集信用社主任。被告郭鑫,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付道永,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长岭,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胡金粉,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长彦,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修龙,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鑫、付道永、吴长岭、胡金粉、吴长彦、吴修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郭鑫、付道永、吴长岭、胡金粉、吴长彦、吴修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郭鑫、付道永、吴长岭、胡金粉、吴长彦、吴修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郭鑫、付道永、吴长岭、胡金粉、吴长彦、吴修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炳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