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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威海市金猴房地产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K928**号轿车沿市区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山五巷交叉口东侧时与公交站牌相撞,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