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5月26日双方在衡山县马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甲,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由于相识不久、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打牌,不挣钱养家,双方常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抚养两婚生小孩:3、婚内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其娘家的两万元债务,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的婚姻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婚姻记录证明系由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的书面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5月26日双方在衡山县马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甲,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尔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一定矛盾,在处理矛盾时方式欠妥,且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一定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多从家庭幸福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理解,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魏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