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郝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毕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8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自2015年4月份原、被告分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8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消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