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易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历锋,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宿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县惠东花园7#楼、8#楼住宅楼工程,其承建后将7#楼、8#楼住宅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就7#楼、8#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以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就7#楼、8#楼空调版抹灰、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以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述工程7#楼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合款1249016.37元,除已给付工程款,尚欠199016元;8#楼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合款1519482.93元,已付500000元,尚欠1019482.93元;另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材料合款115877.92元,已付80000元,尚欠35877.9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18498.93元、材料款35877.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向我们主张要过工程款,因被告与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纠纷,被告于2011年底已经全部撤离了惠东项目部,并且在原告撤离惠东项目部时,已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分包劳务费及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县兴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就惠东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项承包(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吊篮、工具费、劳保用品、原材料检测费、试验费及税金等),不作任何调整;外墙保温面积约17000平方米,承包单价聚苯板保温施工按实际面积55元/平方米结算,外墙涂料施工按实际面积23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期限:2010年8月18日开工,2010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竣工,经质监部门、业主、监理三方共同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合格后1个月内予以结算,余款经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外墙保修二年,外墙涂料颜色五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保证金70%,二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保证金30%。该协议书盖有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小区项目部公章。2011年11月1日,就7号楼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及抗裂砂浆工程,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包括材料:聚苯板、粘接砂浆、保温钉、抗裂砂浆及网格布,整体施工的人工费;工程期限:2010年11月2日进场,2010年11月15日完成;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按实际施工面积60元/平米;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经验收合格,按80%结算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后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双方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后,支付结算款的97%,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如有质量问题,维修的损失在余款中扣除。该协议书盖有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小区项目部公章以及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的签字。2010年9月15日就惠东小区7号楼空调板抹灰工程,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7#楼空调板抹灰工作,包括清理、剃凿、冲洗、套浆、找平、抹面;工程期限随外墙保温板完成;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按单块结算,每块25元;工程款支付预结算:经验收合格,按80%结算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后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双方应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支付结算款的97%,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如有质量问题,维修的损失在余款中扣除。就惠东小区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及抗裂砂浆工程、空调板抹灰工程,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8月23日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关于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除外墙保温面积约15000平方米、承包单价:聚苯板保温施工按实际面积57元/平米结算、工程期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不同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7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并盖有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小区项目部公章;关于8号楼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及抗裂砂浆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除工程期限: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0日不同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7号楼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及抗裂砂浆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并盖有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小区项目部公章;关于8号楼空调板抹灰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除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按28元/块计算不同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7号楼空调板抹灰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一致,并盖有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小区项目部工作。本案所涉惠东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14911.74平方米,按约定55元/平方米计算,合款820145.70元;外墙涂料实际施工面积16215.89平方米,并约定23元/平方米结算,合款372965.47元;地下室顶板保温实际施工面积654.67平方米,按约定60元/平方米,合款39280.20元;空调板抹灰实际施工665块,按约定25元/块计算,合款16625.00元,7#楼工程款共计1249016.37元。所涉惠东小区8号楼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18108.43平方米,按约定57元/平方米计算,合款1032180.51元;外墙涂料实际施工面积17989.06平方米,并约定23元/平方米结算,合款413748.38元;空调板抹灰实际施工768块,按约定28元/块计算,合款21504.00元;地下室一层顶板保温实际施工面积699.03平方米,按约定60元/平方米,合款41941.80元;1-13层窗口沿子(眉线)改动,外墙保温增加实际施工面积55.32平方米,按约定57元/平方米计算,合款3153.24元;大窗口制作52个,按约定40元/个计算,合款2080元;小窗口制作325个,按约定15元/个计算,合款4875元,8号楼工程合款1519482.93元;7#楼、8#楼工程款合计为2768499.30元。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至今给付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0元,尚欠1218499.30元;给付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2760.00元,两个水泥罐抵扣原告易县兴发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00元、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22日分三次共给付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上有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惠东小区7、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及抗裂砂浆工程、空调板抹灰工程签订的6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一份、2011年11月23日“水泥罐买卖协议”一份,2014年9月18日加盖保定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公章的“易县惠东小区外墙保卫涂层和空调班组工程量结算表”一份、2013年10月22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四份盖有保定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公章等证据以及审理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惠东小区7、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及抗裂砂浆工程、空调板抹灰工程签订的6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认定。2014年9月18日“易县惠东小区外墙保温涂料和空调班组工程量结算表”、2014年12月30日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四份盖有“保定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公章及2013年10月23日盖有“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证实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上述6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其结算工程款,现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合款2768499.30元,除已付1550000.00元外,尚欠1218499.30元未给付。此项工程欠款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并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予以结算,该欠款日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欠材料款35877.92元,并出具由刘立东签收的“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交货单”和“浙江万利建工石家庄公司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复印件,虽该复印件“项目部材料科”“审批人”栏也签有刘立东,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予以结算,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从惠东小区撤出时,向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诉已全额支付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其所提供证据与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且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499.3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原告易县兴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