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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州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夏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贵州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负责人李安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永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夏曼,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红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