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宁刑医字第2号申请人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陈小红,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水庙镇。系被申请人陈某之女。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强制医疗,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陈小红、诉讼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于1986年患上精神疾病,其家人曾送陈某到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病情时好时坏,发作时陈某会胡乱骂人。2015年5月2日20时许,陈某因怀疑妻子李某某想谋害他,用斧头将李某某砍死,并将尸体扔弃在屋前的水田里。经尸检,李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强制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小红、诉讼代理人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实施杀人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