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宁晓敏、杨志华等与宁文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宁晓敏,农民。原告:杨志华,农民。原告:杨宁,学生。法定代理人:宁晓敏,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民乐小区15号楼1单元201室。(系杨宁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堂,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文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仕书,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晓敏、杨志华、杨宁诉被告宁文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敏、杨志华、杨宁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堂、被告宁文贵及委托代理人马仕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晓敏、杨志华、杨宁诉称:我们一家三口与被告都居住在迁安市迁安镇挪河村××的房屋。宁文贵和宁晓敏都是该房屋的户主,××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2011年10月份左右,迁安市迁安镇挪河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房屋在拆迁之列,获得安置楼房285㎡。要求确认该285㎡楼房有原告的一半。被告宁文贵辩称:房屋是我所建,不是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宁晓敏与宁文贵系父女关系。杨志华与宁晓敏系夫妻关系,杨宁系杨志华与宁晓敏所生女儿。诉争门牌号为××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0301378)系被告于1981年建造。宁晓敏与杨志华于2003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与宁文贵共同生活在迁安市迁安镇挪河村××房屋。2005年,宁晓敏与被告生气搬出。2011年10月,迁安市迁安镇挪河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房屋获得安置楼房285㎡【迁安市民乐小区A15号楼2单元602室(105㎡),另两个90㎡未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清协议书复印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迁安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位于迁安市迁安镇门牌号为××(宅基地使用证号0301378)的房屋系宁文贵所建,属于宁文贵的财产。原告主张与宁文贵一起居住,是家庭成员,即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晓敏、杨志华、杨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晓敏、杨志华、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立国代理审判员刘建军人民陪审员郭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