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龙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姗、丁奇,被告人杨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中午,杨某电话邀约龙某某、满某某(在逃)聚众赌博。三人约定:由杨某负责安排赌博场所,由龙某某、满某某负责分头邀约参赌人员。当日19时许,杨某、龙某某、满某某邀约了参赌人员20余人,聚集到本县新场乡先锋村翁来组杨某某家中。21时许,满某某、龙某甲、伍某某、洪某四人轮庄以“推牌九”方式开赌,其他人可以在旁边“飘叶”(即压钱)。赌了约一小时后,满某某让出庄家,开始负责按满庄10%抽头利,杨某负责在现场卖香烟,龙某某在一旁观看。赌博持续到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龙某某、满某某抽头渔利约30000元,扣除场地费、门子费、车费等开支,剩余22000元,暂由杨某负责保管,准备事后按比例分配。赌博结束后,杨某、龙某某等人在先锋村翁来组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告知笔录、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龙某甲、石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伍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