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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丰智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智,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智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智及其辩护人王正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智伙同某文(另案处理)合谋去盗窃。2014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王某智和某文骑摩托车来到临城镇田军村曾某伟家门口。某文先去把门撬开,之后,王某智到曾某伟家盗窃值钱财物。王某智从曾某伟家二楼拿了一台平板电脑和一台电视。当王某智拿着平板电脑准备走出大门时被曾某波发现,王某智为抗拒抓捕,先抽刀威胁曾某波不许靠近,然后王某智拿着平板电脑朝田边逃窜。曾某波跟着追出来,并从旁边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条钢管边追王某智,边呼叫曾某神帮忙。曾某波和曾某神追着王某智来到田边,王某智在田边再次持刀威胁曾某波和曾某神不要靠近。之后曾某波徒手制服王某智。经鉴定:平板电脑和智能电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9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智辩解称,我没有拿刀威胁过曾某波他们,我拿了一台平板电脑准备出门,一开门看到有人过来我就跑了,那人拿一条钢管追我,我跑到没力气了就投降了。辩护人王正郭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智的刑事责任,则是认定了被告人王某智的行为是入户抢劫,是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智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曾某波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智持刀威胁的行为是发生在户外而非室内。对被告人王某智应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智与某文(另案处理)合谋去盗窃。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智伙同某文骑摩托车到临高县临城镇田军村曾某伟家门口。由某文先去把曾某伟家大门撬开,之后,被告人王某智窜进曾某伟家盗窃值钱财物。被告人王某智从曾某伟家二楼拿了一台平板电脑,并将二楼的一台电视机搬到了一楼大厅。当被告人王某智拿着平板电脑准备走出曾某伟家大门时,被曾某波发现,便拿着平板电脑往外跑,并且为了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曾某波不许靠近否则就拿刀捅曾某波。曾某波从旁边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条钢管边追被告人王某智,边呼叫曾某神帮忙。被告人王某智被追跑到公路边的农田里后,再次持刀威胁曾某波和曾某神不许靠近,后来被曾某波制服。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智能平板电脑及一台东芝牌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469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智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我和某文去盗窃他人财物,22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某文到田军村一户农家楼前,某文去把那栋楼的门撬开,叫我去把屋里值钱的东西都搬出来。我进屋将二楼的一台平板电脑和一台电视机搬到一楼放好,打算先把平板电脑拿出去再返回搬电视机,当我拿着平板电脑准备走出大门时看见一男子进来,便拿着平板电脑往门外冲出去,那男子跟着追出来,我就拿出刀威胁他不许靠近我否则我用刀捅他。我跑到农田里,后来被那男子抓住,后来来了另一名男子,两人把我拉到公路上,后来民警赶到将我带到了派出所。那名男子在控制我时,我持刀向他挥舞,有否伤害到他不清楚。2、证人曾某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我发现一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哥曾某伟家附近,我到我哥家查看,一到门口就有一名男子开门冲出来,手里拿着一部学习机和一把刀,并拿刀威胁我不许靠近否则要杀死我。我害怕闪开后该男子就跑了,我追该男子追到田里面,该名男子和我打起来后被我制服,后来我哥曾某神也赶过来,与我一起将那名男子拉到公路上,后来民警赶到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我将那名男子制服的过程中,被那名男子持刀刮伤左手的无名指。那名男子还将我哥的液晶电视从二楼客厅的墙壁上拆下搬到了一楼大厅。3、证人曾某神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我听到我弟弟曾某波在外面喊我,我出门看到曾某波正追着一名男子,我也跟着追上去。那名男子跑到公路旁的农田里,手持一把刀对着我们挥来挥去并威胁我们不准过去不然就拿刀捅死我们。后来曾某波将那名男子制服,我们就一起控制住那名男子,将那名男子拉到公路上等民警赶到。曾某波的手指有被划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智能平板电脑及东芝牌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4699元。此外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智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是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智辩解称其没有拿刀威胁过曾某波等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刀具进行威胁最后被制服,其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