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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生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打骂原告。2015年5月12日,双方因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再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吵是有的,但不是经常,且有时是因为原告听信别人的挑拨而发生争吵。其早出晚归是为了做工程挣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十五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助互爱,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靓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