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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明与郭廷义、赵文玉等23人、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白城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男,汉族,个体,197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时国峰、张伟杰,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廷义,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玉,女,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教玉章,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侠,女,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垚,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立华,女,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淼,女,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芝,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友,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霞,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丽,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玲,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玲,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田,男,汉族,1955年4月9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文,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连山,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清,女,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53年2月10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萍,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万春,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诉讼代表人:郭廷义,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诉讼代表人:赵文玉,女,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郑元丽,系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海明路步行街111号(新世纪二层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谢表昌,系经理。上诉人韩明与被上诉人郭廷义、赵文玉等23人、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白城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上诉人等23人诉讼代表人郭廷义、赵文玉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白城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郑元丽,被上诉人白城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表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暴志东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