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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祥诉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吴那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韩白音吉日噶拉,吴那仁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赵祥,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霍林郭勒市。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男,28岁,蒙古族,职工,现住扎鲁特旗。被告吴那仁格日勒(系第一被告之母),女,48岁,蒙古族,现住扎鲁特旗。原告赵祥诉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吴那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吴那仁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找我借钱,称其姑娘上学急交学费,我借给他俩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借据上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10个月利息1800元钱一并写入借款本金里,这样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7800元。同时,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到开学期学生入学借款,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计算8分利息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为了延续诉讼时效,我与被告签订了保证书,被告给我打了两份欠据。我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42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其本金数额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里约定的利息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还款协议及其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原告赵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2012年2月20日借据及同日还款协议。证明:(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加3分利率的1800元利息,合计借款78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还款的事实。(二)约定逾期还款,将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8分至金钱给付日偿还利息。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保证书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20日还原告借款本息17520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催要欠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2014年8月14日欠据一枚。证明原告追讨被告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9600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催要借款利息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四、2015年1月13日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吴那仁格日勒向原告赵祥借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10个月利息1800元钱一并打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7800元借据。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分偿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和两枚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违约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的8分月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吴那仁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祥借款本金6000元。自借款日(2012年2月20日)至借款偿还为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2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韩白音吉日噶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