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何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何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学。原告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并在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额给付与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何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何文学逾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文学以其自有的冀R×××××号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抵押价值总额为448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学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何文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抵押物冀R×××××号奥迪轿车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查明,被告何文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据、收据、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学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学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何文学对原告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何文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抵押物冀R×××××号奥迪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抵押物已灭失,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二、如被告何文学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正天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就冀R×××××号奥迪轿车在上述限额内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何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