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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王建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王建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邢庆锡。被告:王建云,经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建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6442.54元人民币和3227.26美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3月3日共欠利息、滞纳金合计33488.72元人民币和1469.85美元,从2015年3月4日之后的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结欠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因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王建云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申请办理本外币合一贷记卡一张,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建云开通该信用卡,人民币账户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外币账户的信用额度为12500美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被告王建云频繁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建云尚欠本金76442.54元人民币和3227.26美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37096.77元人民币和116.6美元未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建云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建云未清偿欠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利,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欠款本金76442.54元人民币和3227.26美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利息、滞纳金、费用截至2015年3月3日为33488.72元人民币和1469.85美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