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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被告石某甲,男,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10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多次闹离婚,经亲戚朋友调解多次,夫妻关系仍为改善,现夫妻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石某甲书面答辩称,1、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婚生子石某乙原告要求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父亲买房装修被告给你25000元以及借给原告亲戚20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3、离婚后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互恋爱,2008年1月4日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12下半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因原告父亲装修房子被告支付了25000元,以及借给原告亲戚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到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中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书面称,因原告父亲装修房子被告支付了25000元,以及借给原告亲戚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因被告未到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享有探视权,法律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贺某某抚养,原告贺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石某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享有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俊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