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畅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玲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奉子成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执迷不悟。2012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至此断了联系,故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周卉。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猜疑被告由外遇,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系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所致,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希望原告与被告多多沟通交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相信双方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