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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康某明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0日4时许,赵某某和康某明等4人在罗湖区向西村西区58栋楼下一麻辣烫店吃宵夜。期间赵某某和康某明因喝酒发生争吵并打斗,赵某某将康某明摔倒在地并倒地,二人随后被友人劝开。双方继续争吵并发生争执,赵某某再次将康家名摔倒在地,康大叫腰疼,后赵某某等人将康送至医院。康某明在医院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病例本、监控视频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不是其先动手,其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伤害了被害人并及时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人因琐事而发生纠纷;3.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责任的请求;4.被告人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刑期四个月以内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康某明达成和解协议,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康某明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