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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东娃与被告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娃,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徐东娃,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俊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徐东娃与被告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养贵、黄新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娃诉称:2005年9月22日,被告古城村委会因修路资金短缺自刘艳武(别名刘二虎)处借款叁万元,约定月息1.3分,由原告作担保。2006年10月债权人刘艳武向古城村委会催要债务未果,2006年10月底原告将叁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债权人刘艳武。后被告古城村委会陆续归还原告27500元,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12500元,有被告记账凭证为据,因被告此后再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古城村委会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古城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时任古城村委会主任田乃东向刘艳武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二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一分三厘正田乃东(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章)2005年9月22日”,原告徐东娃在该借据上书写“担保人东娃”,该借据现由原告持有。原告申请的证人刘艳武出庭证实:刘艳武系永济电机厂工人,小名“二虎”,与原告系翁婿关系;2005年9月22日其将30000元现金借给古城村委会,约定月利率1.3分,由原告徐东娃担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当日在古城村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古城村委会主任田乃东;2006年10月份因急需用钱,便向古城村委会索要借款,但古城村委会未归还借款,2006年10月底担保人徐东娃将借款本息共34700元代替古城村委会归还刘艳武,当时原古城村委会主任亦在场,便将借据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代替古城村委会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古城村委会于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4日分七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500元,尚欠12500元在古城村委财务账上挂账未还。原告提供2015年6月2日复制于永济市开张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均加盖永济市开张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公章)的古城村账务明细账一页(显示3月4日付原告3000元、贷余额12500元)、2010年3月4日开张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付于古城村委会57000元、徐东娃3000元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原告所出具领条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古城村委会借刘艳武现金30000元,原告徐东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刘艳武催要借款,被告古城村委会未还,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徐东娃向刘艳武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开张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有关古城村的财务帐页,可以确认古城村委会现欠原告徐东娃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古城村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原告徐东娃在履行其保证人责任后,其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其偿还的主债权本息34700元为限。现被告古城村委会已履行的偿还责任数额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为27500元,古城村村级债务显示其欠原告12500元,对于双方债务已履行数额及协商记录所欠债务数额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主张以125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古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东娃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东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徐东娃负担2.5元,被告永济市开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