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暴彩文与杨大伟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暴彩文,杨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暴彩文。被执行人杨大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3.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