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桂英与沈宏财、沈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沈杰,沈宏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沈桂英,女。委托代理人谭超,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杰,男。被告沈宏财,男。原告沈桂英诉被告沈杰、沈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国金、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沈杰、沈宏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英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胞弟,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一拖再拖,最后竟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债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沈杰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沈宏财用的。被告沈宏财辩称:借款属实,是两被告借的,但钱是沈宏财一个人用的。暂时没有钱还,但是会还的。被告沈杰、沈宏财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杰、沈宏财系原告沈桂英的胞弟,2014年4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15万元,并立有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沈桂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是实,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沈宏财、沈杰。2014年4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沈桂英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沈杰、沈宏财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共同向原告沈桂英借款15万元,其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没有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对该借款被告沈杰、沈宏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沈桂英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杰、沈宏财连带偿还原告沈桂英借款15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沈杰、沈宏财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代理审判员 邓国金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