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9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74,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公安局于6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晋江市公安局于7月8日执行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窜至陈埭镇洋埭村“加盟来”老鞋厂对面“重庆乡村小面馆”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蒋某1部价值6233元黑色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吕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莫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新天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5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5月31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以350元的价格将涉案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基本信息、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后,知道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某违法所得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