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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艳华与郝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华,郝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吴艳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郝利军,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吴艳华与被告郝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郝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恶意欠款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工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郝利军支付欠款160000元及延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予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利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郝利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被告郝利军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艳华向法庭提交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郝利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即2014年12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艳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郝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冠宇审 判 员  王智慧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