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一女。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起,原告因工作原因社交与应酬增多,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双方争吵不断,同时被告亦经常外出,不顾家庭。2015年4月起,双方分室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矛盾不断,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其要求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基本每天单位、家庭两点一线,并非如原告所述经常外出,只是因工作性质导致不能经常陪伴原告及女儿,相反原告才是经常在外玩乐,不顾家庭。女儿在成长过程中也更多由被告照顾,同时被告与公婆关系也较为融洽。虽然目前与原告已分室居住,处于冷战中,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并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起,原告因工作原因社交与应酬增多,未顾及被告的感受,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争执不断。2015年4月起,双方分室居住,至今处于冷战状态。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涉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恋爱期间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来,原告因工作原因忽略了对婚姻家庭的经营,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缝,但双方争执仅系生活琐事所引发,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更多地承担起为人夫、为人妇的责任,更好地为儿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重视对婚姻家庭的经营,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相互珍惜、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