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芳杨与尹国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邓芳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志勇,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名钢。被告:尹国荣,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思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芳杨诉被告尹国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尹国荣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对原告邓芳杨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芳杨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勇,被告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芳杨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邓芳杨受被告尹国荣所请为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A区13栋3单元602室房屋安装阳光房。原告邓芳杨在安装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江西省中医院等医院康复治疗。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芳杨伤残等级为二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天,生活需完全护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医疗床3000元,配轮椅800元/张,四年更换一次,间歇性导尿费用2940元/月。因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现原告邓芳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尹国荣赔偿原告邓芳杨人身损失2104595.35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40835.35元-垫付20000元=220835.35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护理费:27184元(定残前)、472480元(定残后);误工费:19640元、27561元,共计47211元;伤残赔偿金:37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床:3000元;轮椅:5600元;间歇性导尿费用:89964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尹国荣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的费用及公布新的赔偿标准,原告邓芳杨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以下赔偿项目变更为:前期医疗费2051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550087元、误工费52957元、伤残赔偿金412308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变更后的赔偿总金额为2183093.35元。原告邓芳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8月8日,案外人徐竹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流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邓芳杨给被告尹国荣安装阳光房时从楼上掉下受伤;原告邓芳杨于2010年3月10日已经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新街96号;2、原告邓芳杨的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邓芳杨就医经过和伤势情况;3、医疗费票据、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邓芳杨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4、2014年2月1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芳杨伤残等级为二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天,生活需完全护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医疗床3000元,配轮椅800元/张,四年更换一次,间歇性导尿费用2940元/月;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邓芳杨鉴定费支出情况;6、申请证人王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邓芳杨受伤的经过,被告尹国荣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尹国荣辩称:原告邓芳杨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劳务关系,应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邓芳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尹国荣对原告邓芳杨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及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邓芳杨请求赔偿数额的意见:前期医疗费的金额需要重新核实。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营养费单列6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来护理费的标准是26008元/年,但是原告邓芳杨是农村户口,如果按照武汉市的标准,2013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是8867元/年(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以护理费的计算应该按照8867元/年,然后还应该乘以0.5的系数,这是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定残之后的护理费8867元/年×20×0.5。误工费,原告邓芳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天数是210天;第二项误工费即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合理,因为已经在护理费中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邓芳杨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是8867元/年×20年×系数0.9。精神损失费不成立。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导尿费用,旧的鉴定意见中每月2940元不成立,不予承认;新的鉴定结论中每月500元虚高,每月300元左右。交通费2000元不予承认。被告尹国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2日,原告邓芳杨出具的定金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邓芳杨收取1500元定金;2、原告邓芳杨的名片。拟证明:原告邓芳杨从事门窗加工承揽业务;3、原告邓芳杨经营的“友好门窗装潢部”经营店面照片。拟证明:原告邓芳杨从事门窗加工承揽业务;4、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邓芳杨安装前的现场状况,及用绳子吊装不锈钢门窗的状况,原告邓芳杨携带工具施工的情况;5、收条。拟证明:被告尹国荣为原告邓芳杨垫付款项21000元;6、2014年6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茅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邓芳杨的妻子及子女到被告尹国荣学校无理取闹;7、被告尹国荣妻子的病历。拟证明:被告尹国荣的妻子因精神压力过大而流产;8、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邓芳杨家属多次威胁被告尹国荣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9、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证明。拟证明:原告邓芳杨受伤的××程度,其诉讼请求中的一些项目不能成立,导尿费用应该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新的鉴定结论已经考虑到医疗床和轮椅;被告尹国荣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国荣对原告邓芳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邓芳杨是从事金属结构安装生意的,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原告邓芳杨是独立从事金属安装的业主,与被告尹国荣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是否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邓芳杨治疗的过程及结果,其需要核实才能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害结果与被告尹国荣无关。证据3中收费室开的证明与被告尹国荣没有关联性,具体的金额需要核实,对五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作医疗的补偿审核表、出院结算单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这些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都是原告邓芳杨的自主行为和自主费用,与被告尹国荣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符合医疗常规性规定,对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的意见也不合常理,不符合相关医疗规定。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尹国荣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邓芳杨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其伤后鉴定情况,但其伤残等级应当以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辅助器具部分,因被告尹国荣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邓芳杨的××辅助器具的确定仍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邓芳杨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尹国荣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邓芳杨对被告尹国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邓芳杨收到定金1500元,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邓芳杨对外从事门窗加工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仅能反应原告邓芳杨门面的状况,不能实际反应原告邓芳杨对外的实际业务状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是事发地点,但没有拍摄时间,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当时的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邓芳杨就人身损害一事,向被告尹国荣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邓芳杨对被告尹国荣有实质性的威胁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邓芳杨威胁被告尹国荣的人身安全。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客观反映被告尹国荣妻子是否有怀孕、流产的状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待我方将被告尹国荣的光碟回去播放核实后再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法医鉴定是依据被告尹国荣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而被告尹国荣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该委托鉴定书没有包含××器具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邓芳杨不需要××辅助器具。原告邓芳杨对被告尹国荣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邓芳杨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和赔偿协商的经过,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邓芳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尹国荣申请对原告邓芳杨的××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尹国荣找原告邓芳杨定作、安装其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A区13栋3单元602室房屋阳台(位于6楼)不锈钢阳光房,双方就制作、安装不锈钢阳光房的要求、报酬协商一致后,当天,被告尹国荣向原告邓芳杨支付定金1500元。后原告邓芳杨按约定在其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新街96号门面中加工制作好不锈钢窗架。2013年7月20日,原告邓芳杨将做好的窗架运送到被告尹国荣上述房屋楼下,并自带架梯、电钻、接线板、绳子、密封胶等安装工具准备进行安装。原告邓芳杨、证人王某、胡某先将上述安装工具搬至上述房屋阳台,安装时为将不锈钢门窗架从一楼用绳子吊运至6楼,原告邓芳杨的妻子刘珍花在楼下牵引绳子,证人王某站在6楼阳台里面,原告邓芳杨、证人胡某攀爬上阳台顶部的横梁上(当时原告邓芳杨、证人胡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四人合力将不锈钢窗架从一楼用绳子吊运至6楼,吊运时被告尹国荣也在上述房屋内,但其并未指示、提醒原告邓芳杨注意安全、采取保护措施。14时30分至15时之间,在吊运过程中,原告邓芳杨从阳台顶部横梁摔到阳台内受伤。原告邓芳杨受伤后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原告邓芳杨支付急救费225元、医疗费2627.10元。后原告邓芳杨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经诊断:1、颈髓损伤伴四肢瘫;2、颈6椎体骨折伴及双侧附件损伤;3、颈椎体滑脱(Ⅱ°);4、头顶部皮肤挫裂伤;5、双下肺挫伤;6、左肾多发结石伴肾积水;7、肝右叶囊肿。出院医嘱:继续给予雾化,翻身,扣背,辅助患者咳痰,加强营养等,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邓芳杨支付医疗费118458.11元,其中2013年9月8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21199元,原告邓芳杨实际支付医疗费97259.11元。后原告邓芳杨继续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9日),经诊断:1、颈髓损伤伴四肢瘫;2、颈6椎体骨折伴及双侧附件损伤;3、颈椎体滑脱(Ⅱ°);4、双下肺挫伤;5、双侧肾结石;6、左肾囊肿;7、肝右叶囊肿。原告邓芳杨支付急救费230元、医疗费41021.04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6160元,原告邓芳杨实际支付急救费230元、医疗费34861.04元。后原告邓芳杨继续到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4日),经诊断:1、颈髓损伤伴截瘫;2、颈6椎体骨折伴及双侧附件损伤;3、颈6椎体滑脱;4、双下肺挫伤;5、左肾结石伴积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邓芳杨支付医疗费11393.98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3385元,原告邓芳杨实际支付医疗费8008.98元。原告邓芳杨继续到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57天(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邓芳杨支付医疗费53275.6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385元,原告邓芳杨实际支付医疗费39890.62元。第二次6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邓芳杨支付医疗费55101.50元,2014年3月12日报销15714元,原告邓芳杨实际支付医疗费39387.50元。经诊断:1、外伤性截瘫;2、双肾结石。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疗治疗,不适随诊等。经原告邓芳杨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邓芳杨伤残等级为二级;2、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7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天);3、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1)间歇性导尿费用2940元/月;(2)配医疗床一张约3000元;(3)配轮椅约800元/张(四年更换一次)。原告邓芳杨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尹国荣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四、分析说明。……按照《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其后期医疗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暂定两年)。××患者导尿,更换管、尿布等必须发生的治疗用品,每月增加500元。五、鉴定意见。1、原告邓芳杨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为214天(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报告之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3、后期医疗费两年内按其后期医疗费按每月1700元计算(暂定两年);4、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100%(一人护理)”。被告尹国荣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尹国荣为原告邓芳杨垫付21200元。另查明,原告邓芳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3月1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其经营的“友好门窗装潢部”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新街96号门面,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原告邓芳杨自认无从事建筑安装的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国荣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邓芳杨返还被告尹国荣垫付医药费21000元,并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3000元;2、因原告邓芳杨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尹国荣无理扯皮,并多次电话威胁被告尹国荣及其家人,并到被告尹国荣所属光谷实验中学闹事,给被告尹国荣及其家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导致被告尹国荣妻子(怀孕70余天)精神压力过大而流产,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尹国荣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在本案中是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提供劳务法律关系?2、对原告邓芳杨受伤,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尹国荣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是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尹国荣找原告邓芳杨定作、安装不锈钢阳光房,原告邓芳杨按被告尹国荣要求制作、安装不锈钢阳光房,被告尹国荣向原告邓芳杨支付报酬,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和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邓芳杨提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尹国荣提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邓芳杨受伤,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尹国荣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国荣向原告邓芳杨定作、安装的不锈钢阳光房位于6楼,安装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性,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进行定作、安装,但其选任的原告邓芳杨并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且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尹国荣在上述房屋内,其应当知道原告邓芳杨在安装,当原告邓芳杨攀爬上阳台横梁而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处在非常危险安装环境时,被告尹国荣应当指示、提醒其注意安全、采取保护措施,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被告尹国荣对原告邓芳杨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原告邓芳杨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承揽上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性的工作,且在安装过程中,其攀爬上阳台横梁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使自己处在非常危险安装环境,其鲁莽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大小,本院确定对原告邓芳杨所受损害由被告尹国荣对原告邓芳杨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邓芳杨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尹国荣7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邓芳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332.35元。××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9843元,原告邓芳杨实际支付22248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原告邓芳杨住院治疗229天,按15元/天计算,15元/天×229天=3435元;3、营养费:3435元。结合原告邓芳杨伤情、住院情况等酌情认定;4、后续治疗费:4080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分析说明。……按照《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其后期医疗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暂定两年)。××患者导尿,更换管、尿布等必须发生的治疗用品,每月增加500元”,即后续治疗费两年内按每月1700元计算(暂定两年),从2014年3月11日原告邓芳杨到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次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1700元/月×24个月=40800元;5、护理费:550087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住院229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29天×2人=32634.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100%(一人护理),暂计算20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20年=520160元,以上共计552794.70元;原告邓芳杨只请求550087元,本院予以准许;6、误工费:22622.35元。因两次鉴定原告邓芳杨的伤残等级均为二级,误工费应从2013年7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天,即2014年2月17日,为213天,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365天×213天=22622.35元;7、××赔偿金:412308元。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二级伤残,原告邓芳杨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90%×20年=412308元;8、××辅助器具费:7000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间歇性导尿费用2940元/月;(2)配医疗床一张约3000元;(3)配轮椅约800元/张(四年更换一次)。原告邓芳杨1964年9月22日出生至2014年2月17日定残之日年满50周岁,暂计算20年。××辅助器具费中:国产截瘫护理床:3000元;代步轮椅车:800元/套×20年÷4年=4000元;导尿费用已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9、法医鉴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10、交通费:2000元。××原告邓芳杨伤后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邓芳杨的伤残程度酌定。以上合计1356619.70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9843元后为1296776.70元。原告邓芳杨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尹国荣应向原告邓芳杨支付赔偿款389033.01元(1296776.70元×30%)。扣除被告尹国荣已支付的212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67833.01元。本院对原告邓芳杨要求被告尹国荣支付赔偿款367833.0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芳杨支付赔偿款367833.01元;二、驳回原告邓芳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7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9637元,由原告邓芳杨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6元(立案时原告邓芳杨预交11819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687元),被告尹国荣负担案件受理费413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131元(案件受理费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新莉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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