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宝芳与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芳,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吴宝芳。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顺。原告吴宝芳与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利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芳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刚开始从事横机工作,后从事检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全公司员工放假三天。到25日原告去上班时,发现被告已将机器设备全部搬走,人去楼空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1930元未付。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30元、延期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482.5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80元。被告君达利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二份、上岗证一份、银行对账单五张、工资表一张、李春飞证明一份、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先后从事横机、外检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并于2008年3月9日、2009年3月2日二次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2月下旬,被告单位歇业,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193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3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并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482.5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2、3月间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而至2014年4月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即为终止,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宝芳工资1930元、加发补偿金482.50元,合计2412.50元。二、驳回原告吴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