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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厉建军与厉建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军,厉建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厉建军。被告:厉建中。原告厉建军为与被告厉建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军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厉建中由原告担保向陈海音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厉建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海音遂以厉建军、厉建中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厉建中偿还给陈海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厉建军负连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6日向陈海英各归还了50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及2015年1月28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各缴纳了执行款20000元及15000元。该代偿款合计13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厉建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厉建军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2)台黄商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给陈海音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厉建中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厉建中由原告厉建军担保向陈海音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在代偿后要求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代偿款应予偿还,并应当赔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支付代偿款120000元的利息损失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支付代偿款15000元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建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建军代偿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15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0元,由被告厉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