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建兵与韩江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方建兵,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江鹏,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琚学立。原告方建兵诉被告韩江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韩江鹏委托代理人琚学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兵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15分,被告韩江鹏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孔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孔城二环路与孔繁路交叉口处,与汤忠明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停放在路口内由胡朱平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桂祖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江鹏负主要责任、胡朱平负次要责任、汤忠明及乘坐人桂祖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韩江鹏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后才能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因一时现金不够而请求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以自己名义向交警队交款5万元。皖H×××××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太平保险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桂祖春的法定继承人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韩江鹏、方建兵等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618380元。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仅承担了3153元诉讼费。被告韩江鹏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垫付的50000元,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告韩江鹏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交了5万元给交警队是事实,这钱是原告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自愿给了受害人家属。被告作为雇员造成他人伤害应该由雇主赔偿,被告不存在返还问题。这笔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承担。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江鹏系原告方建兵经营的私有企业员工。2014年9月28日15时15分,被告韩江鹏驾驶原告方建兵私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孔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孔城二环路与孔繁路交叉口处,与汤忠明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停放在路口内由胡朱平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桂祖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江鹏负主要责任、胡朱平负次要责任、汤忠明及乘坐人桂祖春无责任。皖H×××××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方建兵,该车在太平保险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桂祖春的法定继承人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韩江鹏、方建兵等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61838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已赔付完毕。原告仅承担了3153元诉讼费。被告韩江鹏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次日,因被告韩江鹏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后才能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因一时现金不够而请求原告垫付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自己名义向交警队分两次分别交款31300元和18700元,合计50000元。加上被告父亲于同一天交款50000元,交警队对这三笔交款开具了一张金额10万元结算票据,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韩江鹏。2014年10月30日被告韩江鹏为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在除按法律规定应付赔偿款项外,另外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此款受害人家属已从1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此前受害人家属还从此款中领回相关费用30000元。但该款经(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确认应返还给被告韩江鹏。以被告名义在交警队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尚余款20000元未支取。所以该10万元保证金,除韩江鹏已支付被害人亲属50000元外,尚有50000元未使用。另查明,被告韩江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江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江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韩江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事后原告因认为其当时交给交警队的50000元,是为被告垫付,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因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桐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3份;被告交付到法院的桐民一初字第02390号卷宗中的结算票据3份;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的桐民一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建兵向交警队交款5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案原告无论是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还是作为被告的雇主,在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已通过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予以了赔偿。被告韩江鹏由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为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其刑事处罚责任,而在除应付赔偿款额外,另外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是经原告同意自愿承担,故该项赔偿款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代其在交警队垫付的50000元事故处理保证金,被告无权占有,被告将该款充抵自己另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款项,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以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该赔偿款,缺乏合法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交警队垫付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江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建兵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二审上诉中)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