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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司忠与张红林、姚权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忠,张红林,姚权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兴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司忠。被执行人张红林。被执行人姚权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司忠与被执行人张红林、姚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调解书,截明:一、被告张红林、姚权美在2015年2月底前还1.1万元,余款4000元在2015年5月底前还清。二、若被告张红林、姚权美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可申请执行尚未归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张红林、姚权美另应承担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生效后,被告执行人张红林、姚权美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红林、姚权美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