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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与陆明勇、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陆明勇,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2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18号。负责人万黎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勇。被告孙青。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振华支行)与被告陆明勇、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勇、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陆明勇、孙青;贷款107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发放,贷款期限23年;贷款本金已归还35925.57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2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陆明勇、孙青应承担江苏银行振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746元。2、物的担保情况:陆明勇、孙青以其名下的无锡市xxx室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0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陆明勇、孙青归还借款本金1034074.4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14586.67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4125%计算)。2、陆明勇、孙青支付江苏银行振华支行律师费29073元。3、江苏银行振华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陆明勇、孙青承担。被告陆明勇、孙青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振华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陆明勇、孙青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明勇、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借款本金1034074.4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14586.67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125%计算),息随本清。二、陆明勇、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律师代理费29073元。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有权以陆明勇、孙青抵押的无锡市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7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40元(已由江苏银行振华支行预交),由陆明勇、孙青共同负担(江苏银行振华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陆明勇、孙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明勇、孙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银行振华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