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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执行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锦祥与周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范锦祥,周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范锦祥,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代理人钟金秀(系原告范锦祥之妻),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新罗区。被执行人周喜华,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锦祥与被执行人周喜华(2013)龙新民初字第43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喜华林权一块,暂无法处置变现,另对被执行人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99500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6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