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同法与王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法,王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孙同法。被告王传华。原告孙同法诉被告王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法、被告王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法诉称,2001年6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考虑与被告系师兄弟关系,遂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考虑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催要,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传华辩称,该欠条中除我的姓名外都不是我书写的,甚至连姓名是不是我书写也不能确定。欠条出具至今已有十四五年了,期间我与原告多次见面,原告也没有向我提起索要欠款,我收到法院的传票后与原告联系,原告说是其儿媳妇找到了欠条,才向我主张权利的。出具欠条的同一时期,原告与王宝山一起拉走我五六万元的酒,我认为拉走的酒就冲抵了我欠原告孙同法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同法与被告王传华系师兄弟关系,原告孙同法曾担任被告王传华经营的徐州市东大失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01年6月,被告王传华以徐州市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一批酒,在原、被告及杨某一起到宿迁拉酒时,被告王传华因无钱付酒款,便向原告孙同法借款20000元,并由杨某代写借条,被告王传华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同法现金贰万圆整¥20000。此据徐州市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王传华2001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王传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聘书1张、证人杨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同法与被告王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传华向原告孙同法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传华签字的借条、证人杨某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孙同法要求被告王传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传华辩称原告孙同法与王宝山在出具欠条后拉走其五六万元的酒,应冲抵借款,在原告孙同法不认可拉酒及冲抵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传华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王传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同法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传华负担(原告孙同法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王传华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