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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广顺与刘广春、宋艳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李广顺。被告:刘广春。被告:宋艳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广春向原告李广顺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被告承诺30日内偿还30000元,余款50日内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宋艳红系刘广春之妻,借款二被告理应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广顺不能提供被告刘广春、宋艳红的准确送达地址,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邢新同审判员张立华人民陪审员齐会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