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礼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礼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州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朱丽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礼章,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礼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丽钦、被告王礼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福州深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位于闽侯县房产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按物价局规定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124.77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提供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请求判令:1、立即返还被告物业管理费1347.5元,自用水费613.6元,水电公摊270元,汽车停车费1080元,合计331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礼章辩称:1、2012年2月2日已经成立了业委会,被告无权再继续收取物业费。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来水公摊费用,缺乏证据。3、被告是在2013年5月17日才买的车,之前都没有停车,不应收取停车费。4、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丢失了两部电动车,原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与福州深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博仕后家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义务。物业费按房产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物价局标准计算。证据二、业主登记表、入伙手续书、物业管理公约,证明被告入住至今负有缴纳物业费义务。证据三、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房产面积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证据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不能体现邮寄具体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业委会备案证明,证明2012年2月2日已经成立了业委会,被告无权再继续收取物业费。证据二,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物业费至2011年底。证据三,报警单及发票,证明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丢失了两部电动车,原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三报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车丢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日,福州深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位于闽侯县房产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2月2日,博仕后家园A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7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止。被告王礼章每月需交纳物业费74.9元,原告物业费交纳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2月2日,被告报警称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交纳物业费74.90元,其自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计1348.20元未缴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13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自行车丢失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明自行车丢失系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用水费、水电公摊、汽车停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47.5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该款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