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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灼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灼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李灼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灼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灼华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灼华诉称:2012年9月6日12时,卢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花都区商业大道横潭市场时,遇黄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黄某被送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期间共住院16天(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2日),经医院诊断头部内伤,气闭昏厥,脑震荡,右侧眼部及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切牙脱落。住院建议全休1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本次事故以支付伤者医疗费28143元,并赔偿伤者黄某各项损失共35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再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8143元,和误工费3680元,服务费14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250元,上述个费用共计人民币37433元。涉案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被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卢某驾驶车辆粤A×××××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广东衡正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伤者受伤的治疗时限在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013年6月24日就诊、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7月24日、2013年5月6日就诊,只提供发票、门诊费用清单,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故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者2015年6月和2015年2月5日诊断结果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关联。故被告对以上时间伤者就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且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扣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伤者黄某的误工费天数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伤者黄某有误工损失,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服务费,原告只提供了两张收据,并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根据出院医嘱上记载,也没有说明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医嘱,并没有注明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且该项损失与原告诉求的第三项服务费重复。故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伙食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但原告以每天100元要求赔偿明显偏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当地的标准,作出公正的判决。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主治医师并没有强调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原告若在住院诊疗期间有服用过高营养的食品,请提供购买高营养食品的发票,原告声称伤者达到九级伤残,但是被告并没有看到任何伤残鉴定报告,若无相关的证明,被告对其也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诉求的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维修费,被告对该项损失没有异议;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卢某与原告李灼华系夫妻关系,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李灼华。2012年3月21日,原告李灼华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2012年9月6日,卢某驾驶行至花都区商业大道横潭市场时,与黄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住院16天,经诊断为头部内伤,气闭昏厥,脑震荡,右侧眼部及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切牙脱落,医院建议全休1月。事故发生后,黄某共花费医疗费28143元,被告支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8143元,并赔偿伤者黄某各项损失35000元。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交通事故损害凭证、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卢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黄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住院16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18143元,并赔偿伤者各项损失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上述分析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8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住院16天共计1600元;3、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规定,黄某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46天计算,误工费为368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服务费收据系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要求的服务费与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4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黄某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0元为宜;7、维修费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损失合计25653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涉案保险单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灼华25653元;二、驳回原告李灼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252元,原告李灼华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