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延刚与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刚,段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73号原告胡延刚,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胡延刚与被告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刚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5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85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庆未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段庆向原告胡延刚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延刚现金285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每月按月息1%计算,每天利息9.50元。还款时利息有一天算一天,连本带息归还胡延刚本人”。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段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总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被告段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延刚归还借款28500元。二、被告段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延刚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段庆承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胡延刚垫付,被告段庆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胡延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潘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学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