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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刘德福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刘德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德才,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艳玲,系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福,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工人。原告刘德才诉被告刘德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刘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刘俊超长子,刘俊超(2014年2月8日去世)与葛长珍(2011年去世)生前生育我及刘德福、刘德珍、刘德生、刘德发、刘德荣六名子女。在刘俊超生前住院期间(因我赡养其多年),曾承诺去世后民政部门给付的丧葬费5,690.00元归我所有。现刘俊超已去世,留有19,000.00元遗产及民政部门补发的六个月工资5,707.00元均在刘德福持有的刘俊超名下的存折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平均分割我父亲留下的存款19,000.00元,我父亲去世后补发的六个月工资共5,707.00元(因我与刘德福及刘德珍等四人在刘俊超住院期间约定归我)归我个人所有,我父亲生前在平顶山大甸子村的承包地应继续由我耕种,该地的粮食直补款我同意归刘德发,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刘德福负担。被告辩称:我母亲于2010年1月1日去世,父亲于2014年2月8日去世后只有民政部门补发的六个月工资共5,707.00元,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顶山政府)给付的补助费954.00元,这些款项全部打入我父亲名下的存折内,存折与现金600.00元均在我处保管,我认为此款应由所有子女平均继承,根本不存在刘德才诉称的留有遗产19,000.00元一说。另外我父母在平顶山镇大甸子村有承包地7.6亩,同意由刘德才继续耕种,但该地的粮食直补款应归刘德发。经审理查明:刘德才系刘俊超、葛长珍夫妇的长子。葛长珍于2010年1月1日去世,刘俊超于2014年2月8日去世。刘俊超、葛长珍生前生育六名子女,长女刘德珍、次女刘德荣;长子刘德才、次子刘德福、三子刘德生、四子刘德发。刘俊超生前享受国家粮食综合补贴待遇,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信用社开立帐户,帐号为2875000001256491,自2013年6月7日至今,该帐户内余额为20.58元,该20.58元应属遗产;享受国家新农保待遇,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信用社开立帐户,帐号为287511010102961955,截止2014年1月28日,该帐户内余额为855.10元,2月15日支取850.00元;2月26日存入55.00元,余额为60.10元,此后产生利息0.62元,10月12日支取50.00元,余额为10.72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10月12日止,该帐户内发生的金额910.72元为遗产;享受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补助待遇,在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开立帐户,帐号为602242003211578685,至2014年2月1日帐户余额为5.93元,3月21日产生利息0.15元帐户余额为6.08元,4月4日存入该帐户948.00元,余额为954.08元,4月8日折现金取954.00元,余额为0.0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4月8日止,该帐户内发生的金额954.08元为遗产;享受工资待遇,在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营业所开立帐户,帐号为602242010200034996,截止2014年3月21日产生利息0.26元,帐户余额为15.72元,4月16存入工资2,845.00元,6月21日产生利息1.84元,7月7日存入工资2,845.00元,7月7日折现金取5,707.00元,帐户余额为0.56元,9月21日汇总压缩0.45元,帐户余额为1.01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该帐户内发生的金额5,708.01元为遗产。以上存折刘俊超去世后一直由刘德福保管并支取。刘俊超去世后,刘德生之子刘忠文自平顶山政府领取了刘俊超的补助款600.00元,并交给刘德福保管。综上,本院确认刘俊超遗产为现金8,193.39元。另查,刘俊超、葛长珍夫妇生前在平顶山镇大甸子村享有承包地,现由刘德才耕种。刘德福同意该地由刘德才继续耕种,但该地的粮食直补款归刘德发,刘德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德珍、刘德生、刘德发、刘德荣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应继承的遗产要求归刘德福所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刘俊超名下存折复印件四份、关于父亲病故后的工资收入分配一览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利。刘俊超去世后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8,193.39元,属于遗产范畴,应由其子女平均继承。刘德才诉请平均继承刘俊超名下19,000.00元存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证据证明刘俊超只有遗产8,193.39元,不存在19,000.00元的事实,故刘德才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德才诉请刘俊超死亡后补发的六个月工资计5,707.00元应归其个人独自继承,因其无证据证明刘俊超生前有此承诺,刘德才与刘德福及刘德珍、刘德荣、刘德生、刘德发有此约定,且刘德福不同意,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刘德福提出“7.6亩承包田承包权归刘德才、相应的粮食直补款归刘德发所有”的主张,虽然刘德才最终也同意,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粮食直补款不属于刘俊超的遗产,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和粮食直补款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才1,36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德才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德福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王慧哲人民陪审员  张修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