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商品房,此房首付及公积金贷款均原告个人承担。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按揭的余额由男方偿还。双方自愿离婚,对所写协议无异议,同意全部内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现原告被告已离婚,但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变更手续,从而导致原告个人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屋产权分割问题约定有效;二、被告配合原告将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由原来原、被告两人变更为原告个人。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与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一品江山3栋2003室商品房一套,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一品江山3栋2003室商品房,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38年6月9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一品江山3栋2003室商品房的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均原告个人承担。后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按揭的余额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约定的“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按揭的余额由男方偿还”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由原来原、被告两人变更为原告个人,此项请求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需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法院不宜作出判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铜冠一品江山3栋2003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按揭的余额由男方偿还”有效;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卫东审 判 员 汪荪浩人民陪审员 谢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