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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崔羊换与亢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羊换,亢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崔羊换,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亢喜军(又名亢三),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枝连,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亢喜军之妻。原告崔羊换诉被告亢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羊换、被���亢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枝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羊换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建厂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亢喜军给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就再没有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6000元(其中6000元是被告亢喜军另外借我的款,借款利息45个月给付我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亢喜军辩称,我借原告崔羊换6万元是事实,之前借过原告崔羊换6000元,我没有打条子,这也是事实。6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过利息,利息是月息2分,还是3分,我记不清了,应该是月息3.5分,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偿还过几个月,但具体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羊换与被告亢喜军为同村居民。2011年4月27日被告亢喜军因建厂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崔羊换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被告亢喜军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崔羊换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崔羊换现金陆万元(60000),借款人亢三,2011年4月27日”。后被告亢喜军给付了原告崔羊换部分利息。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亢喜军曾经还向原告崔羊换借款6000元,但未给原告崔羊换出具借条。原告崔羊换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亢喜军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6000元(其中6000元是被告亢喜军另外借我的款,借款利息45个月给付我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于2011年4月6日调整为5.85%。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崔羊换陈述,被告亢喜军出具借条一张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亢喜军分两次向原告崔羊换借款66000元,原告崔羊换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亢喜军也应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崔羊换的借款本金,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崔羊换主张被告亢喜军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66000元×5.85%÷12月×4倍×48月=61776元,原告崔羊换主张被告亢喜军给付利息200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喜军偿还原告崔羊换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亢喜军给付原告崔羊换借款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财产保全费885元(应收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975元),由被告亢喜军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