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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章与朱召龙、张伟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朱召龙,张伟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林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召龙,个体户。被告张伟利,职业不详。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章诉被告朱召龙、张伟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章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朱召龙、张伟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朱召龙合伙挖机经营,至2014年双方协商散伙,合伙财产挖机转让给被告朱召龙,由被告朱召龙支付原告退伙款。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朱召龙尚欠原告退伙款2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该退伙款,被告朱召龙始终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召龙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2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付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召龙、张伟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审查表、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章与被告朱召龙���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协商退伙并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朱召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朱召龙尚欠原告退伙款2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召龙归还退伙款240000元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召龙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具体归还欠款的期限,对因被告朱召龙未支付退伙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该240000元产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且原告诉请利息计付标准属合理,故对该240000元退伙款应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朱召龙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张伟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伟利虽不属于合伙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个人合伙经营产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召龙、张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章退伙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朱召龙、张伟利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朱召龙、张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