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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朱铭,在本区新奉公路XXX号华城家具城209铺位经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周某、谢某某、左某某、安兴旺、肖某某、侯某某签订家具订购合同,骗取定金款人民币20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11000元、9000元后逃匿,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谢某某、左某某、肖某某、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进驻厂商承诺书,209铺位受骗客户详情表,家具商品订货合同,银行POS签购单,网银转账回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