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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岩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岩,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岩,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红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岩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岩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韩玉红,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陈岩进入力达公司从事玻璃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9日下午,陈岩在力达公司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左脚拇指,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末节毁损伤,住院治疗30天,至2012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保护患肢;2、适度肢体功能锻炼,观察左足拇趾结痂处有无红肿、渗出;3、何时下床待门诊复查后,门诊医生书面通知;4、门诊随访,1月后门诊复查。力达公司为陈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8276.30元。2013年1月22日力达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曾给陈岩发过手机短信,通知其回公司报到上班,陈岩以脚伤未好为由未去上班。陈岩因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从2012年6月11日起和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在仲裁期间,陈岩撤销了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2013年1月15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裁(2012)12号裁决:力达公司与陈岩存在劳动关系。力达公司不服,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中,陈岩在法庭上答辩陈述:其与力达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同年4月10日法院判决力达公司与陈岩从2012年6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力达公司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岩所受伤害为工伤。力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做出的《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生效。2014年7月21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岩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陈岩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2014年12月9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裁(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岩与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力达公司支付陈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力达公司支付陈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83.75元;上述各费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陈岩其他申诉请求。陈岩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岩与力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岩所受伤害属工伤,陈岩受伤的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法定部门确认,其工伤待遇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是在2014年陈岩申请劳动仲裁时。陈岩所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按照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月3536.75元计算。陈岩要求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岩要求双倍工资,但陈岩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该项主张,在陈岩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陈岩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陈岩主张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力达公司认为,公司派人护理陈岩,不存在护理费。但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辩解理由,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陈岩的护理期限,根据陈岩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天数,应为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根据陈岩需卧床休息的实际情况,应视为陈岩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进行计算4个月。陈岩要求力达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陈岩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陈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限应以4个月为准,计算标准应为每月工资2200元。陈岩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应分别为4个月和5个月统筹地区(蚌埠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分别为14147元和17683.75元。由于陈岩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营养,故陈岩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陈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的交通费用,故陈岩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岩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岩经济补偿金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3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83.75元,合计6824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陈岩和力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岩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月工资为2200元错误,依据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裁(2014)23号仲裁裁决书,其月工资应为3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其月工资3700元的标准予以改判。力达公司答辩称:陈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月工资应是880元,力达公司也不认可原审认定陈岩的月工资为2200元。力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错误,不是2014年,应为2013年2月25日。2、原审认定陈岩的工资标准错误,其月工资应为880元。3、原审判决确定的陈岩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正确。力达公司上诉称陈岩的月工资为880元没有依据,陈岩的月工资应为37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陈岩的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陈岩在力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为多少。2、陈岩与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还是2013年2月25日。3、原审判决陈岩的护理费是否适当。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陈岩在力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200元。陈岩上诉主张其在力达公司的月工资为3700元,提供了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淮劳人仲裁(2014)23号仲裁裁决书,但陈岩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每月工资是2200元,原审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262号案的庭审笔录中也载明陈岩已认可其与力达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现本案前置仲裁的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虽认定陈岩的月工资为3700元,但该仲裁裁决书因陈岩提起诉讼而没有生效。力达公司主张陈岩月工资880元,依据的是陈岩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其已领取工资880元的陈述。陈岩认可其从力达公司领取过880元工资,但否认该款是其该月的全部工资。力达公司主张该880元为陈岩的月工资,除提供陈岩认可收到880元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岩和力达公司对其各自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举证,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根据陈岩的陈述并结合力达公司没有充分举证的事实确定陈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并无不当。二、陈岩与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力达公司主张其与陈岩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依据的是其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解除陈岩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陈岩否认收到该通知,力达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于2013年2月25日向陈岩送达该决定的证据,故力达公司依据该决定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4年陈岩以力达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及没有落实工伤待遇为由申请解除与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力达公司应支付陈岩不少于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陈岩月工资标准其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应不少于4400元,但鉴于陈岩只请求经济补偿金3700元,没有超过其应得份额,故本院对其要求3700元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陈岩的护理费适当。陈岩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工伤,其依法应获得工伤待遇。根据陈岩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和住院天数,陈岩除住院治疗一个月外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36.75元的80%计算4个月为11317.6元。原审判决陈岩的用人单位力达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达公司上诉主张该项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岩和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岩和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