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利群诉唐学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群,唐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陈利群,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学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利群与被告唐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群、被告唐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群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800元,利息10820.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学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认为原告把被告的熔纤机拿走,所以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唐学君对该借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50000,78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且原告也承认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学君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约定此借款利率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给付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2200元,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借款经庭审核实,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7800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当中,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820.16元的主张,超过双方约定的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利息应为10377.6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2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9801.03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学君只同意支付利息7800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利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801.03元(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止),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5元,减半收取757.75元,原告陈利群负担110.24元,被告唐学君负担64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