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行赔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跃琼诉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南溪行赔初字第5号原告刘跃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住所地:南溪区南溪镇。机构代码:00871225-6。法定代表人刘维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顺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宋才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制室民警。原告刘跃琼因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溪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南溪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处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处理为依据,本案遂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琼,被告南溪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顺田、宋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琼诉称:1998年,南溪县政府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强拆了原告位于南溪区内北街7号的私有房屋,至今还是临时安置。在此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0月20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府右街,被警察阻拦。北京西城区公安局以原告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在原告被押回南溪后,被告南溪区公安局以原告在北京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又于2014年10月31日,以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这次拘留是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因为:1、原告在北京接受了训诫处罚,回南溪之后就不应该再次受到处罚,被告南溪公安局再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系滥用职权,违背了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2、被告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故该次处罚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含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000元;2、判决被告在宜宾市电视台向原告作公开的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已经受到了处罚。被告南溪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0日,刘跃琼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带着信访资料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并被训诫,后被北京警方交宜宾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依法处置。经查,2014年7月1日、8月1日及10月1日,刘跃琼以相同的方式到北京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2014年9月3日我局南溪镇派出所对刘跃琼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21日我局对刘跃琼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刘跃琼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违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及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因此,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跃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刘跃琼行政处罚系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南溪公安局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属适格执法主体;二、1、受案登记表及刘跃琼的身份信息。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碟一张)。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名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并作出处罚的程序全部合法;三、1、刘跃琼的陈述和申辩材料。2、宜宾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的情况说明。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跃琼的训诫笔录。4、南溪公安局对刘跃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0号予以警告,(2014)387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证明刘跃琼多次违法上访的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访行为在北京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就不能再次对其进行处罚;对第二组的第3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该送达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系同时进行,说明被告的处罚程序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其在北京已经受到了处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北京受到训诫,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刘跃琼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带着信访资料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并被训诫。其后,刘跃琼被北京警方交宜宾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由该联络处联系人员护送其回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公安局就刘跃琼的该次信访行为于2014年10月22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刘跃琼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跃琼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向刘跃琼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将刘跃琼交宜宾市南溪区拘留所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1日、8月1日及10月1日,刘跃琼以相同的方式到北京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2014年9月3日,被告南溪公安局作出对刘跃琼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21日被告南溪公安局对刘跃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刘跃琼不服被告作出的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就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南溪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南溪公安局在辖区内对原告刘跃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能,故被告南溪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南溪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刘跃琼扰乱公共秩序行政处罚一案中,从立案、调查、取证、处罚、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规程,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刘跃琼在本案处罚之前六个月内受到了行政处罚,故本案被告对刘跃琼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量罚适当。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要求无侵权事实。故对原告刘跃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琼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王永康审判员 曹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其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